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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西安理工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检查工作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7-06-19     

l994年12月2日中共西安理工大学纪律检查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检查中国共产党内违纪案件是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严肃党纪的中心环节。为使案件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执纪办案,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护改革开放,促进学校教学、科研、生产等的健康发展,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校纪委依照党章和本办法行使案件检查权,不受学校行政领导、各职能部门、群众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妨碍案件检查工作的,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干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作出处理。

第四条 案件检查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二)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任何党员和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都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检查。

(三)依靠党的各级组织,走群众路线,加强校纪委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四)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党员的目的。

(五)案件检查中,要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调查的党员行使党章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六)案件检查实行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五条 校纪委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题,予以受理:

(一)校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二)校级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三)校内其他党员、党员干部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四)领导交办的反映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第六条 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需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及时派人进行。

第七条 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

第八条 初步核实可以采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中(一)、(二)、(三)、(四)、(五)、(八)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九条 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其内容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校纪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校纪委将《纪律检查建议书》送达有关党组织。对校纪委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并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校纪委;

(三)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予以立案。

属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初步核实的问题.应按以上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初步核实的期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分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第三章立案

第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二条 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

(一)校级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级纪委决定立案。

(二)校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校纪委报请校党委批准立案。

(三)处级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由校纪委决定立案。

(四)其他党员、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由有关的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决定立案,同时报校纪委备案。

第十三条 对党组织违犯党纪的问题,由校纪委报请校党委批准立案。

第十四条 属于党总支(直属党支部)立案范围的重大违纪问题,必要时校纪委可直接决定立案。

第十五条 上级交办的违犯党纪的问题,由校纪委直接立案。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部门联合调查违犯党纪的案件,由主办单位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七条 凡需立案的,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校纪委应通报校党委组织部。

第四章调查

第十八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决定立案的部门应根据案情组织调查组。

第十九条 调查组要熟悉案情。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其内容包括;需查清的主要问题、调查步骤、方法,预计完成任务的时间,办案人员的组成和领导关系以及应注意的事项等),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并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立案部门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第二十条 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调查中,应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被调查对象是一级党组织的,调查开始时,调查组应会同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认为被调查的党员、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停止党内职务,属校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由校党委决定;属校纪委直接立案的,停职检查由校纪委征求校党委意见后决
定;属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决定立案的,停职检查报校纪委批准后决定。凡停职检查的应制作《停职检查决定书》。校纪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作出的停职检查决定,应将《停职检查决定书》报校党委备案,并通报校党委组织部。

停止党外职务的,校纪委应制作《停职检查建议书》,送达有关行政组织。由校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建议应在报请校党委同意后提出。对校纪委的建议,有关行政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将结果及时告校纪委。

第二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名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应经过鉴别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凡是知道案情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党组织和党外组织、党员和党外人员)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党员拒绝作证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党外人员的,建议其主管部门予以追究。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

(一)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文件、资料、帐册、单据、会议纪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

(四)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与被调查人、受侵害人和证人谈时,如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事先告知本人。制作的录音带、录像带和照片,应严加保管,不得扩散外传。被调查人、证人等未经调查人员许可,不得对调查人员使用这种手段。

(五)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做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由鉴定单位加盖公章。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告知被调查人。如被调查人提出申请,或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六)经校纪委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帐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要填写《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调查人和文件、物品的保管或持有人均应在登记表上签名。对扣留、封存的文件、物品等,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参加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扣留、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七)按照中纪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纪检机关查询和暂停支付被调查对象存款有关规定,可以对被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八)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五条 调查取证要做到:

(一)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集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可作书证的私人日记、信件等原始材料,应进行动员,不能强行收集。涉及个人隐私的,应为其保密。

(二)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收集证人证言,应个别进行,证人作证后,应为其保密。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成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与证人谈话,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收集被调查人和受侵害人的陈述,适用本项规定。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证人、受侵害人谈话时,应制作《谈话笔录》。
对与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制作现场笔录,调查人员应在现场笔录上签名。

(三)对于有关单位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经调查人员认定后才可作证使用。

第二十六条 应认真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

第二十七条 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其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主要错误事实、错误性质及责任)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错误事实材料不得泄露立案依据、调查经过、检举人、证人等内容,并以调查组的名义落款。

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时,应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请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参加。

被调查人员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如调查组内部对错误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一致时,应按调查组长的意见写出调查报告。但对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对署真实姓名的检举人,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向其口头通报所检举问题的调查结果,并征求意见。对案情需要保密的,应要求检举人不得泄密或扩散。

第三十一条 经调查,属于检举失实的案件,由调查组写出《销案报告》,报请立案部门批准后销案,并向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调查中,发现检举人确属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妨碍案件检查的行为,应予追究。

第三十三条 要保护办案人、检举人、证人。对上述人员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应予追究。

第三十四条 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案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要总结工作,并应协助发案单位党组织总结经验教训。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的期限(从批准立案之日起,至调查报告报送审理之日止)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请立案部门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五章移送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属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
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调查过程中,调查组提出意见,经主管领导批准,可提前介入审理;主管领导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决定提前介入审理。

第三十八条 移送审理时,应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并移送下列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一)主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包括;1、检举材料;2、有关领导关于进行初步核实的批示;3、初步核实情况报告;4、立案呈批报告;5、其他批准立案的材料);

(三)调查报告;

(四)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对所调查的问题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对所调查的问题否定的证据材料。应按调查报告中认定或否定问题的顺序编号);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六)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如需个别补证,由审理组直接办理;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或需补证的,应提出意见,经主管领导批准,由调查组补充调查。

第四十条 案件经审理后,要写出审理报告,说明调查组对案件的事实是否调查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建议是否恰当等,连同送审材料一并退回立案单位,由有关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根据〔87〕机党纪字第4号《关于处分违纪党员审批权限的规定(试行),分级审理,分级处理。

(一)对校级党员干部违犯党纪,应给予党纪处分的,由上级纪委(纪检组、纪工委)审理、批准。

(二)对校党委委员、纪委委员、处级干部违犯党纪,应给予党纪处分的,由校纪委审理,报校党委批准。其中两委委员要报上级党委、纪委备案。

(三)对科级党员干部及其他党员违犯党纪,应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党纪处分的,由党总支审理、批准,并报校纪委备案;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和向党外组织建议撤销党外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由校纪委审理、批准。

(四)对离、退休干部的党纪处分,按其离、退休前的职级和上述规定办理审批。

有关党组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党员干部,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案件审理,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办理。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进一步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的案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

第四十三条 实行谁办案,谁立卷的原则,调查组及所在部门将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及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立卷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材料齐全,组卷科学,编目清楚,手续完备。

第六章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办案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犯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

(二)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三)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四)不准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办案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应查明情况,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同胞兄弟姊妹);

(二)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校纪委负责人或有关立案部门决定。

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办案人员未提出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与案件有关人员也未要求回避,但校纪委认为办案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是党的纪检部门案件检查工作规则,学校各级党组织和纪检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与上级文件规定不符的,以上级文件为准。本办法由校纪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10-05-28